索  引  号: 13502/2025-01280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承市政办规字〔2024〕1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承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12-19   09时58分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承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届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14

(此件主动公开)

 

 

 


承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鼓励网约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应设在中国内地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车辆检测维护制度、安全维稳制度、投诉处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对签约车辆、人员具有实行组织化管理的能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服务保障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资信证明承诺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相关保障配套设施及人员的材料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及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网约车业务模式说明、账户开立情况说明以及支付流程说明等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市注册企业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取得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推送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应当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许可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并使用新的客户端应用程序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服务所在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的应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设备,并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3年;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交通运输违法;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车辆无非法改装、车身无广告、标志、标识;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车辆为燃油燃气车辆的,轴距不小于2675毫米,排量不低于1.8L或1.4T;车辆为新能源车辆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续航里程不少于4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型纯电续航里程不少于100公里。

(五)车身颜色应为单一色调,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任何标志、标识、设备和广告,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六)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所有人与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聘用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和名下无登记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的承诺书;

(三)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四)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和初次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第十二条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后对应日期。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信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经营的,向原许可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企业法人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手续,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违法接受市场监管、人社、发改等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车辆的营运资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线上注册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落实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将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保存,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确保使用的车辆投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管理: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私自出租、转租网约车或私自聘用驾驶员;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应向乘客提供合法发票。

(三)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1. 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2.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的;

3. 破坏车内设施设备的;

4. 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5. 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6. 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7. 其他有明显不适当行为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1. 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2. 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3. 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4.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有信息泄露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和运营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网络信息安全、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考核记分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建立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健全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缴纳等。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汽车数据及个人信息保护情况、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和网络舆情监控工作,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扰乱社会治安和影响行业稳定等活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市金融办会同银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对于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服务的,可遵照网约车运营模式进行运营,并遵守本办法中网约车管理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为巡游出租车提供在其平台营运功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承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承市政办字〔2020〕18号)同时废止。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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