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7/2025-0152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征求《承德市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5-06-18   15时26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征求《承德市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工作需要,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承德市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618日至625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孔祥军  电话:18603146068  邮箱:cdfcfg@163.com

附件:《承德市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618

承德市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老年人居住安全,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房屋的使用安全、鉴定、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责任明晰、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满足老年人居住安全需求。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管理实行主体责任制:

产权方:承担房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履行维护、修缮义务;

运营方(养老机构):承担日常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房屋安全使用、隐患排查及整改;

第三方服务机构(设计、施工、鉴定单位):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技术责任。

 多产权或租赁的养老机构,房屋安全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免除任何一方的法定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规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住房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协同监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养老机构用房产权方、运营方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养老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使用义务

 新建养老机构用房应满足现行养老用房设计相关规范,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符合消防与卫生标准,建造过程严格实施质量安全监管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否则民政部门不予办理养老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养老机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养老机构用房不得擅自进行改建确需改建装饰装修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取得国土、规划、建设工程开工许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和消防验收备案,否则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养老机构用房改建及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使用聚苯乙烯、聚氨酯泡沫等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材料作为隔热保温材料或作为夹芯彩钢板的芯材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养老机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或制品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十一 养老机构应设置在合法建筑内,不应设置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厂房和仓库、大型商场市场等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处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与其他单位进行防火分隔。养老机构的楼层布置,机构内老年人居室、休息室、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的具体布置,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第十 养老机构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 养老机构需定期开展房屋安全自查,重点检查:

地基基础、承重构件(梁、柱、墙)的完整性;

屋面、外墙渗漏及排水系统;

电路、燃气管线安全;

紧急疏散通道、消防设施有效性。

第十四条 房屋出现裂缝、沉降、倾斜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用相关区域并委托专业机构鉴定。

 

第四章 安全鉴定与治理

第十 养老机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委托专业机构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使用年限超过设计寿命三分之二;

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导致结构受损;

监管部门要求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措施处理:

观察使用:短期加固治理后危险可以消除,可继续使用,但需设置警示标识;

停止使用:属C、D级危房的,应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清空人员;

强制治理:拒不整改的,民政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采取查封等措施。

第十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养老机构应优先安排资金维修,保障老年人临时安置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既有房屋建筑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时,应对房屋建筑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做出承诺。

对已完成备案的养老机构、完成登记的其他民政服务机构,民政部门要自备案或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联合开展首次安全检查,同时查验相关证件。

第十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作为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监管的重要依据,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在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中加强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房屋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核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鉴定报告及隐患整改记录应急预案演练情况。督促养老机构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条 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修缮、更换等措施整改消除。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二十一 建立房屋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民政、住建、消防等部门定期互通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二 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处理: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隐患或拒不整改的,吊销运营许可并追究刑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等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二十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五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教育、卫健、文旅、体育、交通、商务等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安全使用办法。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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