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20/2024-31102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市水务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河湖长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承德市河湖长制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5-10   15时54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河湖长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承德市河湖长制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工作需要,市河湖长办牵头起草了《承德市河湖长制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5月10日至6月10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承德市河湖长制办公室。

联系人:傅强   电话:2384959   邮箱:cdshzb@163.com

 

附件:《承德市河湖长制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承德市河湖长制办公室

              2024年5月10日

附件

承德市河湖长制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推进全市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走深走实,打造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湖,为建设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提供强有力支撑和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河流(水库)、天然湖泊设立河长、湖长,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行洪保安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河湖长制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级河湖长牵头抓总、统筹协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依法追责的原则,推动河湖管理和保护任务落实。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乡级以上应设立总河(湖)长。

市县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别担任本辖区内总河(湖)长,市县乡党政班子和村两委成员分别担任流域干流支流河长、湖泊湖长。

第六条  河湖长制应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工作体系。检察院、法院及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科技、统计、审计、审批、民政、人社等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单位)

第七条  市、县两级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作为本级总河()长、河()长的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乡级应设立专职协调员,作为本级总河()长、河()长的办事人员,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工作职责:

各级总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最高层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设立的河(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突出问题依法清理整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和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

第九条  主要任务:

总河(湖)长开展两审定、两推动、两督导、一协调工作。审定重大事项及重要制度文件,审定本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及组成部门(单位)责任清单;推动实施系统治理、一体化保护等重点任务和幸福河湖建设等重大专项行动,推动建立部门(单位)间协调联动机制;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督导落实河(湖)长体系动态管理和上级交办任务;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河(湖)长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河湖巡查,审定并组织实施相应河湖治理规划、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整治行动和幸福河湖建设;督促下级河湖长及本级相关部门处理河湖问题、查处违法行为,对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推动跨行政区域河流联防联控。

乡级河(湖)长开展经常性巡查,组织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组织水面及沿岸环境日常保洁,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有关部门报告。

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日常巡查,组织订立村规民约,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乡级河(湖)长报告。

河湖长制组成部门(单位)在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领导下,按照责任分工履行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合力推进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落实,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要点、实施方案和制度措施,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使用河湖管理保护资金,保障河湖清理、综合治理、监管执法等工作实施,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河湖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结合河湖管理保护任务,可实施第三方物业化河湖日常管护或聘请基层群众担任河湖管理员开展日常巡查保洁。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资、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湖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河湖管理和保护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

第十五条  市、县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警巡协管、司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属地执法和案件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市、县级应开展河(湖)长述职,总河()长审阅或适时听取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有关组成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河(湖)长每年听取或审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级每年应当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考核,考核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河(湖)长及部门有关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或上级河(湖)长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命令而导致重大河湖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未及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重点、难点问题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河流交界断面地表水环境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四)河湖管理保护监管执法不力,造成本地区涉河湖违法案件频发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涉河湖违法情况,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涉河湖违法行为的,或者群众反映强烈、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导致群体性上访或恶性事故发生的;

(六)自作主张、盲目蛮干,推诿扯皮、消极应付,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水污染、水环境等方面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的,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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