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2-03-28   08时45分 浏览次数:

为了提高《承德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质量,更好规范旅游市场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4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承德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服务、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旅行社和导游的资质、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和旅游纠纷处理,以及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文明诚信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文化和旅游市场发展规划,推进建设国际生态旅游城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文明旅游宣传、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旅游纠纷协调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促进旅游市场安全有序发展,组织落实旅游市场监管相关政策措施和行业标准;

(二)推进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组织旅游市场服务培训和质量评估,受理旅游服务投诉案件,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三)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管、住建、文物、体育、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发挥提供服务、反映促进、规范行为等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倡导绿色、安全、诚信、文明的旅游活动。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坚持文化引领、生态优先的原则,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并定期更新旅游资源数据库,建立健全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及设施、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野外用火、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不得建设污染(含噪声、辐射)、损害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毁坏景区景观的经营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注重理念、技术、产品、服务和模式创新,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发展新动能。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以非合理低价游招揽游客、诱导消费、扰乱旅游市场,损害旅游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身权与财产权。

第十四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对旅游者作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和康养活动等名义,或者以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并在执业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佩戴导游证,开启导游执业应用软件;

(二)在团队旅游中携带电子旅游行程单;

(三)非自由活动时段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随团活动;

(四)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以及安全注意事项;

(五)不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主要入口以及网站公布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在园人数等信息。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优化和控制方案。旅游者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启动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第十八条 经营以下高风险旅游休闲娱乐项目的,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制定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一)乘船、骑马、滑草、滑雪、攀岩、驾乘越野车等游览休闲项目;

(二)漂流、水滑梯等涉水项目;

(三)使用直升机、滑翔伞、三角翼、观光气球、摩天轮、架空索道、玻璃栈道等开展的观光、滑翔等高空项目;

(四)其他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

高风险项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二十条 从事民宿经营的,应当遵循行业管理规范,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景区、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闲置空间科学设置停车场、停车位,保障节假日和旅游旺季停车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运行,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安全运营要求,在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核载人数等事项。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设置导游专座,车内不得使用折叠座椅,通道不得堆放行李和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自驾游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旅游管理、交通管理、生态保护、城市市容、文明行为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旅游者进入的区域,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市政府规章禁止宿营的区域宿营。自驾游旅游者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免费导游、优惠门票等服务为由,上路拦截车辆,纠缠、围堵、追逐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在道观、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采取恐吓、诱导等手段要求旅游者燃香(烛)、捐赠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落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诚信体系,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将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建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旅游投诉由12345承德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部门接到承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定期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关注相关风险,加强个人安全防范,遵守安全警示规定。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线旅游经营者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不利评价或误导、引诱、替代、强制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路拦截车辆、纠缠、围堵、追逐旅游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讯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北楼1220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67000

电子信箱:cdrdfgw@126.com

传 真:0314-2051749

承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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