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13531/2021-2753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市应急管理局 |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市应急法[2021]12号
承德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各单位:
为加强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承德市应急管理局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聘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加强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学专家。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法律顾问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律顾问聘任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和职业道德操守,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二)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熟悉行政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和身体条件。
第五条 法律顾问聘任程序:
(一)法律顾问聘任一般采用公开遴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可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的方式选聘。
(二)政策法规科根据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聘任条件,组织开展法律顾问拟聘人选的考察和研究确定工作。
(三)拟聘人选涉及律师的,应当征求市司法局意见,并由市司法局审查把关;涉及法学专家的,应当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察。
(四)政策法规科根据遴选、审查、考察等情况,综合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任法律顾问人选,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聘任。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签订服务合同。在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条件,并综合参考法律顾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的基础上,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续聘。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申请离任的,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解聘。
第八条 法律顾问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
(二)参与重要文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或法律论证,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起草、协助起草、审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为重大项目谈判、采购、招投标等事务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全程咨询、论证服务,出具法律意见。
(四)参与处置涉及本机关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及其他重大纠纷或重大突发事件。
(五)接受本机关委托代理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信访案件等。
(六)协助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制宣传工作。
(七)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方式为主,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形成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服务工作档案,留存相应工作资料,每次开展法律服务后,认真填写《承德市应急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记录单》,详细记录服务事项、服务时间、出具的法律意见或事项办理情况等内容,并提交政策法规科存档。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的工作相关的会议。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及相关工作建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参与本机关组织的相关标准课题研究或者重要事项调研。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经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
(五)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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