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0/2020-2688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民政局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
通 知
2020-07-13   10时52分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承德市民政局

2020年7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评估认定工作,提升脱贫攻坚中社会救助兜底保障能力,精准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切实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做到精准施救、应保尽保。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规定,参照《民政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面客观。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坚持定性定量相结合,统筹考虑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等情况,综合评估认定家庭实际贫困状况,精准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坚持因地制宜。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实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特点和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设置合理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指标,制定科学的评估认定办法。

(三)坚持简便易行。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指标体系,规范评估认定指标的使用方式、条件,增强评估认定工作的可操作性,方便基层经办人员操作执行。

二、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部门

(一)家庭经济状况。指城乡居民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城乡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核查认定部门。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工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管、统计、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保险、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信息共享等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具体工作。

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做好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具体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管理,并负责跨部门、跨县(市、区)的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查询工作。

三、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对象

(一)户籍状况。户籍地为城镇区域的居民(含进城落户农民),适用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其他居民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有城镇和农业户口的“混合家庭”,按家庭核算收入,分别按户口类别申请城镇或农村低保。

对于常住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原则上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指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无论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单独立户,均可不计入家庭成员,但要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5.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确定的其他人员。

四、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范围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范围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指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手工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旅游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收入。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包、转租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包括失独费)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慰问款物等,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就业、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6.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7.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孤儿生活补助费、老年人护理补贴、国家规定所获得的强农惠农生产性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

8.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子女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核算家庭收入时应进行扣减。

刚性支出是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政策减免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费用(包括重病患者医疗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费用和家庭子女教育实际支出等)。对于因残疾、患重病等所增加的实际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低保时前12个月内经各种医疗报销、救助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扣减;对家庭子女教育(全日制本科及以下、不含高中及以下自费择校)增加的实际刚性支出,可按照不低于当地教育阶段实际教育支出的50%扣减,对丧偶单亲且子女在读家庭,按照实际教育支出的100%扣减。

扣减就业成本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刚性支出、就业成本具体扣减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9.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金融性资产、不动产、车辆、市场主体情况以及其它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

1.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

2.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等。

3.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定着物。

4.车辆。包括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5.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6.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财产。

7.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具体认定办法由县 (市、区)制定。

五、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1.工资性收入

(1)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报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等,参照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无法推算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家庭成员从事灵活就业外出务工的,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务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携带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到当地人社部门接受核查,其收入按照人社部门核定的结果认定。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参照务工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家庭成员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就业和从事生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参照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怀孕、哺乳、照料8周岁以下子女、护理重特大疾病患者或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外出务工或就业,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不计算本人收入。

2.经营净收入

(1)从事工业、手工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旅游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家庭经营性收入,应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成本费用,并依据当地纳税证明或有效收入证明,按年度利润综合推算确定。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可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业平均数据计算;无固定场所、无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个体流动摊贩(水果、蔬菜、修理、餐饮等),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

(2)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收入参照实际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捕捞业收入以本地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捕捞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捕捞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农村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驴)、猪、鸡、鸭等孳息不计入家庭收入。

(3)经营企业的(含承包、承租土地经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其他情形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科学推算。

3.财产净收入

(1)财产租赁、出让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同期市场租赁、出让的平均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3)城乡居民因其土地征迁领取了土地征迁补偿费,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一般可以按其家庭人口数平均分摊到土地承包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即:征迁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已承包使用年限)。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年限合同的参照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 制定。

(4)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付的赡养(抚养、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的金额认定。

无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在当地低保标准1-2倍(含2倍)之间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不得将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和财产全部计入低保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实际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认定金额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可以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计算该义务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按照上述款项中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方法计算。

(二)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1.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综合认定;股票、基金、证券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的总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或实际理赔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2.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3.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定着物,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4.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5.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六、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如下规定的,其家庭成员应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不含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不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限定标准。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应根据住房补偿情况视情扣除一定的购房(新建)、基本装修或安置期租房成本。具体扣除办法或其它特殊情况,由各县(市、区)制定。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不拥有企业股份、股权。申请家庭开设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以及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市场主体登记。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二套(含)以上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家庭成员名下不应拥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车库等),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其他特殊情况由各县(市、区)负责认定。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营运性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其他特殊情况由各县(市、区)负责认定。

(五)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不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现象,具体情况由各县(市、区)负责认定。

(六)家庭成员中无在国外工作情况(在国内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家庭成员无从事高价值收藏品买卖投资行为、拥有名贵书画等收藏品。

(八)家庭成员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水平的。(以下9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低保申请人不如实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子女经济状况的,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拒绝配合核评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评的,不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七、进一步明确家庭经济状况审核人员和方式

(一)审核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或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托代低保申请人转交的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逐一审核。审核人员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两委”成员、驻村干部等两人及以上人员组成。

(二)审核方式

1.信息比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金融、保险、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数据查询,可与市审计部门申请大数据比对,全面核查低保申请人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情况。

2.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3.邻里走访:到申请人所在村(居)“两委”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个人声明相符。

4.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八、进一步明确民主评议和审查方式

(一)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审核结束后,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进行评议确认。评议小组成员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两委” 成员、驻(包)村干部、党员代表等组成,并邀请驻村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二)审查机构。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关于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组织人员对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查。因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向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申请,并组织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三)审查方式。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审查,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要达到100%。

2.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审查审批权下放乡(镇)、街道的,乡(镇)、街道代县级民政部门行使审查审批权)。

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根据低保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依照当地的城乡低保标准,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做出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

九、进一步做好低保金发放和审核工作

(一)低保金数额。低保家庭应享受的低保金额,应当按照申请人家庭的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或按照当地规定的分档标准乘以拟批准享保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二)复审复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已经享受低保的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一次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做出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继发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继发的手续。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应每季复核一次;对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每年复核一次。

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家庭人员、收入、财产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十、工作要求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大推进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同时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辅助指标的认定方式、程序和标准。已经开展相关工作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完善评估认定办法,优化工作流程,推进评估认定工作的规范化、精准化、便利化。要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逐步拓展核对信息数据项,精准核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要加大培训力度,准确解读政策,帮助基层经办人员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工作落实。充分利用多种媒介宣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的相关规定,及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政策解释工作,协助困难群众便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本意见适用于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对申请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可参照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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