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司法局
关于《承德市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7-10   11时40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司法局

关于《承德市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改善武烈河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承德市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0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发送电子邮件:cdslfdy@163.com

2.      传真:0314-2050252

3.     通信地址: 承德市司法局立法与合法性审查处(承德市司法局310室,邮编:06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0日

 

 

 

 

 

承德市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武烈河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武烈河流域各类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武烈河流域,是指武烈河自源头至与滦河交汇处(雹神庙)的所有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包括武烈河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集水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年度防治计划或者方案,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烈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武烈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组织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发现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条【监管体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烈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河道整治、水量调度、涉水工程建设与维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武烈河流域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城镇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与维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烈河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工作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草原、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条【生态补偿】 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设。鼓励武烈河流域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武烈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污水处理管网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河长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武烈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创新巡河工作模式和技术手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置河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建立健全河长制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差别化绩效评价考核。县级及以上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方案由市河湖长制办公室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众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武烈河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保护流域水环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破坏武烈河领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武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破坏武烈河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信用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武烈河流域环保诚信档案,录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断面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的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 武烈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武烈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雨污分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武烈河流域沿岸城镇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设施,对雨污合流直排水体区域实施截污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倾倒工业污水、生活污水、餐饮废水或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排污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向武烈河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已有排污口未达到标准限值的应当提高处理标准,限期达到标准限值要求。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八条【工业废水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集中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保证工业废水达标排放。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管理】 矿山企业及尾矿库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管理,对原料和堆场采取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污染武烈河流域水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排污行为】 禁止在武烈河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含有铅、汞、镉、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防止污水直接或通过旱河间接排入武烈河流域水体。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采取措施保证达标排放。

因进水水质超过设计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未纳管污水排放管理】 武烈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旅游宾馆、餐饮企业、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农村环境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支持采取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处理措施;收集和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改善农村水环境,防止水污染。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畜禽禁养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依法实施管理。因禁养区划定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规模化养殖管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非规模化养殖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在自然村区域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第二十七条【涉水工程管理】 在武烈河建设、维修、运行橡胶坝等水环境保护工程,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妥善保管原材料,及时清理产生的废物,防治水体污染。

涉水河道综合整治、水利工程、生态清淤等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环境应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预防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产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武烈河流域产业布局,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不符合水源涵养功能定位和水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条【水生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和《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武烈河干流、支流、水库、灌渠岸线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隔离带,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生态护岸、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及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武烈河流域的旅游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武烈河流域的旅游资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烈河流域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武烈河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水环境。

开发水上娱乐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

水上娱乐设施(场所)经营者所应当配备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设施,并及时采取保护水环境的措施。

武烈河市区段橡胶坝库区水面禁止游泳,垂钓活动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武烈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水域岸线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疏浚等方式对武烈河流域河道进行综合治理,清除污染源,恢复河道生态功能。

禁止在武烈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等区域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武烈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有序开采。

第三十三条【河岸生态建设】 武烈河沿岸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武烈河流域管辖范围内的堤防防护林的管护工作。

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武烈河流域管辖范围内的湿地及湿地公园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堤防防护林。

第三十四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保护武烈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维持水生态平衡。禁止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禁止违规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配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编制并实施武烈河水量配置方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保障武烈河生态景观用水,统筹供水、生态、灌溉、防洪等调度需求。

第三十六条【水电项目管理】 武烈河流域已建的水库、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承担恢复和修复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义务。

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取水许可】 直接从武烈河取用水或者在武烈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节约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田间节水技术,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 在武烈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和修复。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迁移或者封闭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民,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餐饮、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雨污分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生活污水、餐饮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排污口设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自动监测设备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非规模化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或者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水上娱乐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水上娱乐设施(场所)的经营者未配备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采取水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武烈河市区段橡胶坝库区水面上从事游泳、在指定区域外实施垂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河道倾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外的滩地、岸坡等区域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规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武烈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非法捕鱼和放生的法律责任】 反本条例第三十四规定,在武烈河流域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规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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