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8/2020-24874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市城市管理局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法函[2019]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实现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三条 按照“谁履职、谁公示”的原则,各执法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执法行为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保密审查机制,局办公室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公示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六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探索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逐步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事前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执法信息的,各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执法时必须按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各执法单位于每年7月1日和12月15日前向政策法规科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政策法规科于每年7月15日和12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执法单位负责公开执法结果;政策法规科负责公示执法依据、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等;办公室负责保密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按照谁公开谁撤销的原则,各执法单位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执法决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五条 综合科负责建立健全舆情监控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印发舆情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六条 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法函[201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单位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证书、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才两区适用等情况;
(二)执法承办单位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部门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九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条 调查取证文书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在更改处按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内部执法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二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像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有效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记录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存储到各执法单位指定的存储设备或者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存储。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十九条 各执法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按照局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规定、《音相记录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规定,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机关执法执法音像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各执法单位每半年进行编制一次数据统计分析报告,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协同办局办公室按照省、市相关制度规定制定音像记录配备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法函[201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进行法制审核:
(一)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行政强制决定;
(三)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终止及撤销决定;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六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政策法规科为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七条 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取证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标明位置和工程名称的现场勘验图、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应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经执法人员签字、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证人证言、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合同价款(造价)及相关证明等。
(二)相关执法文书,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调查报告(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的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德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告知书、执法过程记录资料、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政府责成文件等;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各执法单位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向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应证据资料;由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提交法律顾问分析讨论。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单位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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