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31/2019-08453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市应急管理局 |
文件编号: 承市安办字[2019]25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现将《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安委办[2019]18号)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辖区内煤矿企业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2019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
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安委办〔2019〕18号
各产煤市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开滦集团、冀中能源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5日
河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规范煤矿生产建设秩序,防范煤矿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条复工复产验收根据煤矿停工停产状态、性质和范围不同分为以下类型。
(一)全矿停产是指矿井停止所有回采、掘进、工作面安装等生产作业,仅保留必要的通风、排水、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等系统正常运行;或者煤矿井口封闭,井下无任何生产活动。
(二)全矿停工是指建设矿井停止所有施工作业,仅保留必要的通风、排水、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等系统正常运行;或者煤矿封闭井口,井下无任何作业活动。
(三)局部停工停产是指矿井个别回采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或采区、水平等局部区域停止作业,而其它区域仍正常生产建设。
第四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不同停工停产类型分类实施。
(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工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的煤矿,由企业负责验收。但因瓦斯、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不到位造成事故,致使矿井局部停工停产的除外。
(二)下列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
1.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
2.全矿井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
3.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全矿井停工停产的煤矿;
4.因煤矿瓦斯、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不到位造成事故,致使矿井局部停工停产的煤矿;
5.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
(三)因监管监察执法被责令矿井局部停工停产的煤矿,按照“谁停工停产、谁负责组织验收”的原则,由做出停工停产决定的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煤矿复工复产实施分级验收。
(一)省属煤矿含省属煤矿全资收购、整体划转的煤矿,以及央企独资收购或整合重组煤矿的验收工作,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组织、河北煤矿安监局参加,属地设区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参与,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其他煤矿经上级公司初验合格后,报请当地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应由做出局部停工停产决定部门组织验收的矿井,由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
(四)由煤矿企业(煤矿)自行验收的,由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煤矿复工复产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程序。
1.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2.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对于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要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复工复产前期工作。
3.煤矿企业验收合格后,按验收权限向省或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工复产验收或复核申请。由公安、国土、环保等部门责令全部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生产建设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验收。
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现场验收要按规定聘请煤矿安全、通风、机电、采煤、防治水等行业专家参与,明确每位专家验收范围,并对验收内容真实性负责。验收结束后专家组负责编制“煤矿复工复产验收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3),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其他参加验收的部门人员按规定认真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履行签字手续。
5.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视问题性质决定是否再次进行现场核实。验收中若发现煤矿通风、排水、提升、运输、监测监控等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或其它重大隐患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不得通过复工复产验收。
6.监管部门确认验收问题已整改完成,并按规定完成签字程序后,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同意复工复产的通知。
(二)由做出局部停工停产决定部门组织验收的程序。
1.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2.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3.煤矿组织验收,同时向决定停产停工的部门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
4.决定停工停产的部门组织现场验收,并按规定完成相关文书签字程序后,方可同意复工复产。
(三)煤矿企业(煤矿)自行组织验收程序。
1.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2.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3.煤矿企业(煤矿)组织验收,并履行签字程序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七条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建设煤矿建设手续齐全,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二)达到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
(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矿井和周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
(四)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五)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六)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七)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八)煤矿有符合规定的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第八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复工复产。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
(三)未严格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的;
(四)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或者部门验收的煤矿未取得复工复产通知的;
(五)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
(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验收中发现矿井主要生产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隐患的;
(八)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恢复生产建设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第九条复工复产煤矿严禁以治理隐患名义进行采掘活动,参与隐患治理的人数要在隐患治理整改措施中予以明确,重大隐患整改要安排煤矿领导干部现场监管;矿井恢复通风、供电及启封密闭,要严格瓦斯检查排放制度,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专业救护队实施瓦斯排放;冲击地压矿井恢复生产前要对冲击地压危险程度进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煤矿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煤矿自行停工停产期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监测监控、值班值守等工作。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复工复产的煤矿,要告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责令煤矿停工停产后,要及时告知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应、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限制电力供应。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复工复产通知时,要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
第十三条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煤矿,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擅自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制度,参与验收的人员均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对验收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凡在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1.生产建设煤矿复工复产验收表
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申请表
3.煤矿复工复产验收报告编制提纲
注: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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