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6/2019-07984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19-12-23   13时55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1210

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按照《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部署,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自然资源和规划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的原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机关科室、局属单位(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受理环节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预定格式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资料提交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进行更正或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的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制作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记录接收的时间、地点、接收人、接收的材料清单等内容。

第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能够当场办结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节 审查环节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查环节,通过文书表单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经办人员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在行政许可审查或审批表单内签注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现场踏勘,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对核查时间、地点、对象、核查的情况和内容等进行文字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及相关人员签名及盖章,必要时用音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记录中注明,由见证人或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情况记录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需要进行公示征求意见的,应当对公示的过程、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用音像设备对公示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依法需要举行听证、座谈的,应通过制作听证、座谈笔录等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用音像设备对听证会和座谈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必要时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决定环节

第十六条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和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记录许可的内容、依据、审批意见等内容。

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的审批意见记录包括经办人意见和理由、审核人意见、批准人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名、日期。

第十七条需要法制审核的,审核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核的意见和有关审核人员签字、日期。

第十八条需要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四节送达记录

第二十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三章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启动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违法线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线索需要进行核查的,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手机相关证据,核查结束后应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核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应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应予以保存。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按照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或《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三节审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人员根据《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形成审理意见。以会议方式审理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第三十一条需要法制审核的,审核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核的意见和有关审核人员签字、日期。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必要时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节送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三十七条 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五节移送结案

第三十八条 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决定移送监察、任免机关的,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

第四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程序启动

第四十条 启动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二节 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及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四十二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按照《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对重要环节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邀请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指定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四十五条 实施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三节 结果处理

第四十六条 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七条 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指派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四节 送达文书

第五十一条 行政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二条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执法人员等信息。

存在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的,录音录像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因工作需要调用查阅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调用查阅,并及时归还。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各执法机构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八条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故意毁损,随意删改,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致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保管不当造成记录毁损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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