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23/2019-24030 |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 发布机构: 市商务局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2019年10月 编制)
第一章 单用途预付卡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一)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检查
(二)单用途卡章程、协议和销售台账的检查
(三)单用途卡卡样及购(退)卡人信息的检查
(四)发卡企业预收资金和存管资金的检查
(五)发卡企业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填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检查。
查验企业营业执照、办卡登记及备案回执单。
(二)单用途卡章程、协议和销售台账的检查。
现场查看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询问章程或协议内容告知情况;对销售台账和电子登记记录进行检查。
(三)单用途卡卡样及购(退)卡人信息的检查。
查看单用途卡卡样、购(退)卡人登记信息(纸质登记本或电子登记记录、单用途卡章程和协议)。
(四)发卡企业预收费金和存管资金的检查。
查看财务记帐系统或财务报表、与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银行当月存管帐户余额等情况。
(五)发卡企业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填报情况的检查。
现场查看单用途卡业务系统及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查看企业数据填报记录并查阅相关行政处罚记录。
三、检查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11月施行)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企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进行检查。
(二)对企业是否存在买卖、伪造或者变造《报汽车回收证明》行为进行检查。
(三)对企业是否存在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衍为进衍检查。
(四)对企业是否存在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进行检查。
检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2.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3.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4.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5.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6.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7.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对企业是否存在买卖、伪造或者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进行检查。
检查企业开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逐一核对与回收车辆信息是否相符。
(三)对企业是否存在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行为进行检查。
通过现场和对企业经营相关票据查看,检查企业是否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涉嫌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行为。
(四)对企业是否存在利用报应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进行检查。
通过现场和对企业经营相关票据查看,检查企业是否有违法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
三、检查依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章 成品油市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和检查内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是否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相符,有关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安全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隐患排查情况。
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部门对加油站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是否按期完成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手续是否在规定期限内。
需要检查的其它内容。
二、检查依据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1月施行)
2.《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冀商运行字〔2017〕36号)
三、有关工作要求和处罚措施
(一)各市应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工作。《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的年度检查工作要按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按规定时间将检查结果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将公告年检合格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的纸质和电子文档报省级商务部门,由省级商务部门公告。
(二)对在日常监管(含年度专项整治行动)和年度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由各市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包括整改事项、完成时限等。《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当地主管部门。整改到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和自愿放弃经营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和意见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对未参加年度检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或存在其他严重违规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由各市将有关材料和意见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五)对各市报送的拟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公示一周,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省级商务部门书面告知成品油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告知书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省级商务部门办理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各市上报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外资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备案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是否按照《备案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以随机抽查为主。此外,可应举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建议和反映情况,或依职权启动检查。
1.检查机构应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机构应根据本区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抽查计划,确定抽查频率和抽查比例。原则上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度1次。检查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随机抽取监督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执行每次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随机抽取的检查人员中,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检查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应佩戴执法标识或出示“行政执法证”。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的企业,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备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征,以适当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企业,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备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中,在最近一次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备案办法》行为,且两次检查期间内未发生需办理备案手续的变更事项的,可不列入本次抽查名单。对于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记录或等情况的检查对象,以及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重点区域的检查对象,不受限制。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可以拨打961890或12345热线向检查机构举报。检查机构对采取书面形式并实名举报,同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检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3.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检查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检查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对于未按《备案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检查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其中应备案而未按《备案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检查机构应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比对工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与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信息,发现问题后可对相关企业启动检查。
5.检查机构依照《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进行现场查验或书面检查,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检查对象下达《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检查通知》,并告知检查时需查阅或要求提交的文件材料。
6.检查机构应在现场查验或收到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备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检查对象。
7.检查机构应制作检查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8.检查对象存在《备案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卡十条、二十七条中所列行为的,检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在1-30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符合罚款条件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实施罚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关处罚情况将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9.检查机构应发挥协同监管作用,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查对象可能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相关监管部门,并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与相关监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10.对于因违反《备案办法》而公示的不诚信记录,检查对象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在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检查机构应在公示平台中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三、检查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衍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指引》(《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第954号>)
二、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和依据《备案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 (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备案办法》的情况进衍检查,并对违反《备案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其中,商务部负责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以随机抽查为主。此外,可应举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建议和反映情况,或依职权启动检查。
四、检查机构应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采取随机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机构应根据本区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抽查计划,确定抽查频率和抽查比例。原则上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度1次。检查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随机抽取监督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执行每次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随机抽取的检查人员中,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检查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应佩戴执法标识或出示“行政执法证”。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的企业,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备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征,以适当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企业,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备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中,在最近一次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备案办法》行为,且两次检查期间内未发生需办理备案手续的变更事项的,可不列入本次抽查名单。对于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以及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重点区域的检查对象,不受限制。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检查机构举报。检查机构应公布举报受理方式(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及邮寄地址等)。采取书面形式并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检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
六、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检查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检查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七、对于未按《备案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检查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其中应备案而未按《备案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检查机构应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比对工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与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信息,发现问题后可对相关企业启动检查。
八、检查机构依照《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进行现场查验或书面检查,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检查对象下达《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检查通知》,并告知检查时需查阅或要求提交的文件材料。
九、检查机构应在现场查验或收到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备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检查对象。
十、检查机构应制作检查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十一、检查对象存在《备案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所列行为的,检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在1-30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符合罚款条件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实施罚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关处罚情况将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二、检查机构应发挥协同监管作用,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查对象可能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相关监管部门,并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与相关监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十二、对于因违反《备案办法》而公示的不诚信记录,检查对象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在履衍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备案办法》行为的,检查机构应在公示平台中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五章 汽车销售管理规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一)检查汽车流通企业是否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检查汽车流通企业是否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包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的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检查依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童 二手车流通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进行检查;
(二)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进行检查;
(三)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进行检查;
(四)对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存在被禁止的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车辆行为进衍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进行备案。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备案信息。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是否按时报送相关信息。
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查看信息报送情况。
(三)二手车流通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进行检查。
核对发票信息。
(四)是否有禁止经铺、买卖、拍卖和经纪丰辆。
检查车辆相关信息和二手车流通企业登记信息,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查验是否有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车辆。
三、检查依据
《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7)8号)
第九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己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丰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在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的车辆;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采集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交易信息,逐车、实时、准确地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为在本市场内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其他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只能为本企业销售和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的消费者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依规为已在商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发票开具服务。
第七章 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信息系统备案情况的检查;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文本材料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信息系统备案情况的检查
通过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的备案及变更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文本材料的检查
1.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且处于有效期内,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2. 检查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是否完备、有效;
3. 检查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相关主管部门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的批准文件(如:属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查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是否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三、检查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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