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0/2018-08620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11-29   15时23分 浏览次数: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承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已经局主要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承德市民政局

2016年7月28日

承德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民政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视违法情节、手段、后果等诸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将罚款数额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取缔、撤销登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五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民政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应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当事人认为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承德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裁量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和《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和所附《裁量基准》适用于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

区、县(市)民政部门对未列入本暂行办法所附《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承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1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登记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撤销登记

2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无社会危害,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有一定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违法所得,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社会危害性大,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责令改正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或妨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特殊原因,超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责令改正

超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期一年以上的,且拒不办理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金额较小,补救及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涉及金额较大,虽有一定损失但性质属于挪用,未构成犯罪的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涉及金额较大,性质属于侵占、私分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6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金额较小及时纠正补救,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改正

涉及金额较大但补救及时,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或金额较小未能及时补救,造成社会危害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涉及金额较大,造成社会危害的,或金额较小未能及时补救,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撤销登记,责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7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违法活动在六个月以下,或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违法活动在六个月以下,或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9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擅自设立机构,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

擅自设立机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0

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无不良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

多次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且疏于管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多次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且疏于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1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

造成不良后果,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2

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3

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工作确实需要,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或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且涉及金额较小的

警告,责令改正

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4

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社团不知情,管理不善的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社团知情,放任管理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5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16

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事前不报,但事后有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撤换责任人员

事前事后均无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事前无报告,事后有报告,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限期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事前事后均无报告,或事前无报告,事后有报告,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撤销登记

17

活动资金大量用于与其宗旨不符的业务活动,或者无特殊原因,但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高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的处罚

《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用于与其宗旨不符的支出比例在50%—80%之间

责令改正,撤换责任人员

用于与其宗旨不符的支出比例在80%以上

限期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用于与其宗旨不符的支出比例在80%以上,且连续两年以上

撤销登记

18

对社会团体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第14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未停止活动

撤销登记

19

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第14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未停止活动

撤销登记

20

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第14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未停止活动

撤销登记

21

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帐户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第14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帐户的;

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帐户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撤换责任人员

逾期不改正的

撤销登记

22

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第14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撤销登记

23

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

《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较小的

限期停止活动,撤换责任人员

长期或多次使用非法刻制的印章,影响恶劣的

撤销登记

24

不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未及时或未以恰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的

责令改正

连续两年以上未向会员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限期停止活动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向会员公布财务收支情况,会员反应强烈的

撤销登记

25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承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撤销登记

26

行业协会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承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承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撤销登记。

27

行业协会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承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

撤销登记。

28

行业协会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承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

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29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30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社会危害,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有一定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违法所得,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危害性大,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额较大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1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社会危害,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有不良社会影响,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有违法所得的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有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2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责令改正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或妨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3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无特殊原因,超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责令改正

超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期一年以上,且拒不办理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4

设立分支机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无不良后果的

警告,责令改正

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两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或两次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或三次违法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5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活动在六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责令改正

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6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涉及金额较小,补救及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的

警告,责令改正

涉及金额较大,虽有一定损失但性质属于挪用,未构成犯罪的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涉及金额较大,性质属于侵占、私分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7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涉及金额较小并及时纠正补救,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警告,责令改正

涉及金额较大但补救及时,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或金额较小未能及时补救,造成社会危害的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涉及金额较大,造成社会危害的或金额较小未能及时补救,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8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3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撤销登记并公告

4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撤销登记并公告

41

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

涉及金额较小

警告,追回资金

涉及金额较大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2

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

超出值在标准的20%以内的

警告,追回资金

超出值在标准的20%—50%之间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3

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未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和权益造成影响的

警告,责令改正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和权益造成较大的潜在影响,或已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4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超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报备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

45

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超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核准变更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

46

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超期六个月,未按规定公布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

47

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超期六个月,未按规定设立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

48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核准登记或备案、进行活动、接受监督检查、刻制和管理证书及印章、管理和使用收益和资产、收费筹资、管理和使用捐赠及资助、实行财务公开、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3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予以撤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49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50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开展活动或符合注销条件不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活动

撤销登记

51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52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未造成社会危害,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警告

有不良社会影响,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责令停止活动

有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撤销登记

53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无违法所得,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警告

两次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活动

多次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54

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公募基金会低于70%高于30%,非公募基金会低于8%高于3%的

警告

公募基金会低于30%,非公募基金会低于3%的

责令停止活动

公募基金会低于30%,非公募基金会低于3%的,且连续两年以上

撤销登记

55

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

参加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或妨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责令停止活动

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撤销登记

56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超期六个月以下的

警告

超期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

责令停止活动

连续两年拒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撤销登记

57

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不按规定登记、进行活动、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检不合格、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财会凭证帐簿及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

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58

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不按规定登记、进行活动、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检不合格、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财会凭证帐簿及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

撤销登记

59

对基金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

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0

对基金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

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划地名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61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国务院第353号令)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但未公开销售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已公开销售的,违法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积极消除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绘制的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2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国务院第353号令)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轻,且未损及界桩上的文字的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200元以下罚款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重,或界桩上的文字有较重损毁的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严重,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责令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3

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

《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64

单位和个人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3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3000元罚款

65

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

1、《河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2、《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逾期未改正的

支付修复费用并对个人处500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66

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

《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3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3000元罚款

67

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

《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出版承德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认识到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并愿意主动改正的

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元罚款。

对违法行为被发现后,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500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有违法故意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68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责令其限期设置

逾期仍拒不设置的,

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69

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

1.《河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

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责令限期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宜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2000元以下罚款

70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1.《河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承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责令限期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宜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71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骗取社会养老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行为

《河北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福利彩票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74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除彩票代销合同。

75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除彩票代销合同。

76

彩票代销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进行不正当竞争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除彩票代销合同。

77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除彩票代销合同。

78

彩票代销者采用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采用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除彩票代销合同。

退役士兵安置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79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9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80

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81

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殡葬管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因素

处罚种类和幅度

82

公墓不按照生态化园林化要求进行建设管理,绿化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河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1款、第10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5条第1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

公墓不按照生态化园林化要求进行建设管理,绿化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83

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超标准树立墓碑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1款、第10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超标准树立墓碑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4

不按规定维护维修墓区墓穴和设施,违反维护经费的预留、管理和使用规定

3.《河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1款、第10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不按规定维护维修墓区墓穴和设施,违反维护经费的预留、管理和使用规定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85

违反维护经费的预留、管理和使用规定

3.《河北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1款、第10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

违反维护经费的预留、管理和使用规定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86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发现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主动整改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发现违法行为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主动整改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87

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发现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主动整改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发现违法行为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主动整改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的罚款

88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

《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89

违法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

《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90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

《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主动整改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91

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

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92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发现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主动整改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93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

《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违法单位或个人认识到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并愿意主动改正的

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法行为被发现后,逾期未改正的

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94

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

《承德市殡葬管理条例》(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发现违法行并以造成事实

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95

到殡仪馆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正常工作的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公告第68号)第四十四条“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承德市殡

葬管理条例》(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违法行,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

予以制止并警告

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96

对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或乱葬乱埋的处罚

《承德市殡葬管理条例》(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第五款“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认识到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并愿意主动改正的

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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