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德市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10-10   10时20分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城管局起草了《承德市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条例(送审稿)》送我办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cdslfdy@163.com

    2.传真:0314-2037769

    3.通信地址: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调研科(承德市行政中心东楼707室,邮编:05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10日

 

承德市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遵循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兼顾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协调统一。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推进工作,并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地下公共停车场、城市地下道路、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的治安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资本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采用独资、合资、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层次划分】 本市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地下道路、人防工程、地下物流等项目;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深层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表层、浅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九条【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人民防空、地下管廊、地下管线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面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第十条【规划统筹】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地下通道、地下管线、公安、消防、公共安全、垃圾处理、城市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规划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分析、发展战略、功能分区、交通体系及用地规模和布局;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环境保护和人民防空要求;
  (四)防灾减灾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建设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设的确认文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使用权取得方式】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管网、管沟等其它地下市政基础类建设项目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设的确认文件。
  (二)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三)地下交通建设工程及其附着地下交通建设工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一并办理供地手续,但经营性地下空间需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供地手续办理方式】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价款】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款或者出让金的计算办法,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款或者出让金,可以分层计算,其具体计算标准,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空间界线】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范围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文件明确的建设范围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发规划许可。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随同地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一并办理。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供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随道路敷设的地下管线、政府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隧道、地下通道须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或项目支持性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项目支持性文件。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地下建()筑物坐落、空间范围、水平投影坐标、起止深度、总层数、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物业用房等公共设施用房面积与具体位置等内容。 

第二十条【界线要求】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确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建设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地下空间对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资质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周边保护】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相关文件、档案。

第二十六条【权属登记】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地下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具体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未经登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记载内容】 地下空间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中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其具体位置和面积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分层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房屋产权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其宗地权属界址按照用地批准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范围确定,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其层数。

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以申请以最小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但是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地下空间不得分割转让的除外。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征收征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城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管理维护】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使用人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安全责任制度】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和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日常管理、维护和避险抢险以及人民防空或消防等义务、责任,违反公共安全、物业管理、防洪抗灾、人民防空或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条件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六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开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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