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48/2017-0821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执法程序
2017-12-06   09时41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承公管委[200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是承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各县区管理部按公积金中心行政授权组织实施。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象为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单位: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

(三)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改正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被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说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并提供所需相关材料。

第二章 告 知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信息或者投诉、群众举报及其他部门传递的有关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核对单位汇缴记录,查询汇缴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经过调查认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电话、寄发通知或上门等方式告知违规单位,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以电话方式告知的,应当留有电话记录;以发函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单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经告知仍不办理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制作《立案审批表》,整理调查取证材料交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立案。

第十二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执法人员意见;

(五)执法承办部门意见;

(六)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终止调查,并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不予立案;

(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单位相关年份的财务报表、劳动情况表、工资报表;

(三)经投诉当事人签名认可的投诉及处理记录;

(四)告知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询问或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事项;

(三)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限期整改提出口头承诺和申辩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对在《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当事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分不同情况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交执法承办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送受处罚单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送 达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即视为送达。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困难的,可以请公证机构对送达行为公证。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须取得受送达人签收联复印件。

第三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听 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违法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三十四条 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发《听证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具体组织听证工作。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参加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形成听证结果。

第九章 执 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由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的执行内容包括:

(一)收缴罚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应自被执行单位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提出;

(三)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或者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检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申诉和检举,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主动及时纠正;

(五)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可以合理借助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力量,采取发律师函等手段,促使单位履行执法文书要求的内容。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结案:

(一)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

(四)在限期内及时改正,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规定义务的;

(五)当事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按第九章规定,已执行完毕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结案的。

第四十七条 案件结案时应制作《结案报告》,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八条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三)执法人员意见;

(四)承办科室意见;

(五)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结案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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