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1-30   07时35分 浏览次数:

    索 引 号: 000514343/2017-30668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7-11-29 文  号: 承市政办字〔2017〕224号 主 题 词:

    名  称: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四届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4日

    承德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监督、保障及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辅警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占用公安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列为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坚持因事设岗、依法使用、规范管理、财政保障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担负起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在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使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警务辅助人员教育、管理、监督责任。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警务辅助人员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六条 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助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使用文职辅警的,应将非执法岗位的人民警察置换出来,最大限度充实到公安执法一线。

    第七条 文职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 勤务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资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四)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秘密;

    (六)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执法、值班和接处警;

    (二)着警服或佩戴警用标志;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四)违抗上级命令;

    (五)弄虚作假,知情不报;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警务秘密;

    (七)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八)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九)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十)参与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十一)在工作、备勤时间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

    (十二)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三)违反着装规定,仪容不整洁,举止不端庄,礼节不规范;

    (十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招聘与解聘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形式招聘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警力配备、社会治安状况,对警务辅助人员需求总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对警务辅助岗位设置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制定合理的人力资源规划、员额配备和岗位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一般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总体用人额度范围内,分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两类提出用人计划,制定岗位条件,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根据工作性质任务,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应侧重勤务辅警的招聘使用。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确定、调整情况和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情况,应及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以上,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职辅警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或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开除党、团籍的;

    (四)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五)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本人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进行。主要程序包括:发布公告,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公示,岗前培训,上岗试用,正式聘用。其中,体检参照录用公务员体检通用标准执行,政审参照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进行。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根据拟招聘辅警岗位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具体招聘条件,增加专业技能测试、体能测试等环节;对专业性较强的特殊辅警岗位,可适当放宽条件、简化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办法。采取其他程序、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对以上人员可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对现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但不属于政府财政保障的警务辅助人员,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制定计划,协调本级政府主管部门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国家行政机关治安(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的;

    (四)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一年内两次被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除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对违反规定招聘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或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警务辅助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要严格倒查追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备的警务辅助人员人事和工作信息档案,基本信息和情况应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及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考核考勤、学习培训、保密管理、岗位交流、表扬奖励、惩戒问责等工作制度,实现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使用武器。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收缴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招聘后需经初任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初任培训不得少于15天。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周。针对人民警察进行的各类教育训练应有计划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对文职辅警、勤务辅警两类人员,分别设定若干层级,依据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评定和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专业技术岗位文职辅警初次评定可高于最低层次一至二个等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章守纪情况开展督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警务辅助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统一调配,建立人岗相适、布局合理、有序流动、动态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配置机制,实现警务辅助效能最大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及续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表扬奖励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也可直接提出表扬奖励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严格对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给予处分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六章 待遇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应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并据此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应包括基本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项目,最低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假期。警务辅助人员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政策。公安机关可为在一线协助执法执勤和高危险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因工死亡或病故的,其近亲属依法享受抚恤和其他相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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