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16-12867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文件编号: 承市政办字〔2016〕27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0日
承德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市县区卫生计生委、教育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县区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确定;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确定。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在参照上级指导标准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县区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局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县区民政局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特困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特困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屋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条特困申请人家庭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得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一)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生活用车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四)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举办,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工作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由县区民政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区民政局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0日印发
(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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