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13-09527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承市政字〔2013〕12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09-11   11时56分 浏览次数: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9日


承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13〕17号)和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订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它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制定、指导和监督落实,具体负责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营子区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协助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分行、承德银监局负责对开户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至完成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并与开户银行和监管部门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开户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解除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专用账户中支取现金。

第八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开户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预售资金开户银行或者资金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并对其中核定的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额度实行重点监管(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重点监管额度是指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代征代建等相关建设费用总额。其中,住宅项目应包括按照相关规定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并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重点监管额度;

(二)项目用款计划;

(三)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在售楼场所公示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及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市、县监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示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专用账户名称及账号。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取得预售许可证、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建设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取得预售许可证节点,可支取预售监管资金重点监管额度25%以下的监管资金;结构封顶节点,可支取预售监管资金重点监管额度50%以下的监管资金;竣工验收节点,可支取预售监管资金重点监管额度90%以下的监管资金;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可支取全部预售监管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房地产开企业开具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开户银行通过网络系统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的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申请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县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进入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超过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优先用于工程建设,同时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不同节点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售许可节点,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结构封顶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三)竣工验收节点,提交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依据监管部门的同意拨付证明,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开户银行于每个工作日将上一个工作日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给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含配套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用于归还本项目的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专用账户内资金未达到剩余工程建设节点用款额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注销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已入账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专用账户内资金超出剩余工程建设节点用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退款。

第二十一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开户银行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支取,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改正,并可协调相关部门监督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

(一)预售项目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用账户内资金未达到剩余工程建设节点用款额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支付工程建设费用或农民工工资困难,存在社会矛盾风险隐患,确需使用预售资金支付相应费用的,可向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款申请,经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启动应急用款方式支取资金。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监督该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并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购房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通报相应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户银行未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款项,监管部门两年内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二一三年十月八日起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9日印发

(共印2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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