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10月11日
承德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级电视台和具备条件的县级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残疾人救助资金,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农村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在现行补差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最低增加10元补贴,城镇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在现行补差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最低增加20元补贴。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保障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八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县(区)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廉租住房或者给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城镇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廉租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拆迁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贫困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贫困残疾人到市内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二十的手术费和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贴。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为6岁以下贫困家庭聋儿免费安装基本型人工耳蜗或助听器,并提供手术和训练费用;为6岁以下听力残疾儿童、肢体残疾(脑瘫)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免费开展康复训练。
为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提供药品,为贫困重症精神病患者免费提供住院治疗;为贫困残疾人和五保供养家庭残疾人免费提供助听器、助视器、助行器等辅助器具;为贫困肢体残疾人免费安装普及型假肢;为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
贫困残疾人家庭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免费开展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十九条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城市贫困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一千五百元。
接受高中及市属高等院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凭县(区)残联出具的贫困证明,由学校免除学费。
市、县属中等职业学校,从2013年新学期开始,对持有《残疾人证》的初、高中新生,选择适合残疾人特点的专业实行注册入学并一律免除学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一定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规定减征百分之八十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重度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用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凭县、区残联出具的贫困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评定时,医院应减收或免除评定费用。残疾评定费最高不能超过50元。
第三十四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居住地点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上网费。
通讯、供电、供水、供暖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为贫困残疾人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享受免费照顾。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车辆停放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民事权益和办理法律事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一、二级残疾人;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扶助政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市政协各部门;市中级法
院,市检察院,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各人民团体。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1日印发
(共印26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