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10-01281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文件编号: 承市政字〔2010〕101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和《承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承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2.承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承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食品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地食品安全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进行督促、考核与奖惩;
(四)组织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救援指挥和社会稳定工作;
(五)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导,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和设备设施,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办公、办案、抽检经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职责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准确、客观、真实的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状况及工作信息;
(四)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行动,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建立并完善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工作;
(五)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及时通报、反馈食品安全信息,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卫生部门职责
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配合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依法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信息。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及风险监测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二)食药监管部门职责
负责餐饮服务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许可与监管。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学校(幼儿园)、工地食堂、农家院旅游点、集体用餐场所等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病员救治、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的监督管理,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负责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向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风险评估有关信息。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餐饮服务业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三)质监部门职责
负责对本辖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实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行政许可和强制检验制度。依法组织查处无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加工不合格食品行为。实施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责令召回制度。及时向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风险评估信息和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配合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制定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四)工商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管。落实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严格行政许可。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查验、登记、建立购销台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管理制度。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食品流通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严厉打击发布虚假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行为。及时向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风险评估有关信息。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五)农牧部门职责
负责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农产品、畜禽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进行评价。依法加强对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使用,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监管使用制度。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对产地初级产品、畜禽产品做好抽检。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和畜禽水产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向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风险评估有关信息和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布农产品、畜禽水产品日常监管信息。
(六)商务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流通行业指导、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要求,按标准规划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布局。加强对屠宰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病害肉、注水肉等违法行为。按职责加强酒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加强对进出口食品中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检验检疫监管,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行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的监督管理,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确保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完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八)民宗部门职责
依据《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查处“清真不清”食品经营行为。
(九)供销部门职责
负责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严格食盐专营、批发、零售行政许可管理。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十)林业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无公害果品产地环境评价、产地认证、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制订全市无公害果品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并推广实施。建立健全果园生产投入品使用登记制度,指导果农生产投入品使用,坚决杜绝五种禁用农药使用,确保地产果品安全。依据果品相对集中成熟期,定期组织果品药物残留检测。依法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发改部门职责
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环保部门职责
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及环境监测。对因环境污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十三)宣传部门职责
负责对党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教育群众了解食品安全知识,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监督意识。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宣传守法生产经营典型,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十四)教育部门职责
负责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及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定期督导、检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旅游景区景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严厉查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案件。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维护秩序和人员安全。
(十七)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对地方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失职、渎职等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八)财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占道经营食品摊点、早市、夜市及占道经营食品流动商贩的监督与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十)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管理委员会职责
负责对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旅游景区景点内设立的食品经营摊点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直接监管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
(一)掌握国家有关食品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要求;
(二)熟悉所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对被指定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直接监管责任;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要求的宣传教育,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守法经营;
(四)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要求进行巡查、回访,并作好记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负责;
(五)承办其他具体食品监管任务。
第八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所承担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并具有承检产品相应的检验能力,不得超出该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承检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二)实行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共同负责制,对出具的检验 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遵守检验结果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检验信息;
(四)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食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责任追究的督办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对因监督不力、工作不到位,出现空位、缺位而造成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实施行政监督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阻挠或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对救援致使事态扩大蔓延的;
(九)在通报、报告等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中,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迟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十)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十一)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十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十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信息的;
(十四)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十五)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十六)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行为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力,一年内出现二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产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承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承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卫生、农牧、质监、工商、食药监、商务、出入境检验检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各监管部门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方式,做好接报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二)以来访方式;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等。
各监管部门要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监管部门确认的可给予奖励:
(一)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三)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五)销售的食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或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或暂停销售食品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范围、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九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给予奖励;
二级: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第九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给予奖励;
三级: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九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给予奖励;
四级: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九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的奖励按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10000元的违法案件,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收入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收入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按 3%的比例给予奖励;
(四)罚没收入在500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50000元。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时举报,并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予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奖励。
奖励额度不能按罚没收入比例确定的,可酌情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负责做好奖励兑现工作。
第十一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根据需要据实核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举报的;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他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印发 食品安全 责任追究 奖励举报 办法 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
(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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