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1/2009-01191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文件编号: 承司通(2009)6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县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直律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第五次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司法厅的工作部署,把“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推向深入,进一步整合法律援助资源,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市司法局研究制定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备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决定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先办案后确认的备案审核工作机制。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备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法律援助资源,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充分发挥执业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主管司法局和辖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依法接受指派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原则上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2件,超出2件的,律师可以自愿办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审查受理程序直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承办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审查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即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了解案情并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委托合同。
第七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着手办案的准备工作,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不得延误时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律师事务所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报告情况,经主任核实后决定是否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终止援助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一)卷宗目录;(二)受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证明;(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四)案件指派函;(五)受援人与律师所签订的法律援助委托合同;(六)受援人的授权委托书;(七)起诉书、上诉书或者答辩状;(八)受援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九)阅卷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给付申请书等;(十一)出庭通知书;(十二)庭审或调解笔录;(十三)代理词;(十四)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十五)其他案件材料;(十六)结案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在10日内,将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装订成卷,填写《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备案表》,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初审签字后,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卷宗和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回访受援人、不定期走访有关单位等方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审查合格后,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备案表》留存归档,案件卷宗材料退还律师事务所归档。审查不合格的,不能作为法律援助案件归档,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不按规定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认定该律师未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年检考核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予以予以处罚或处分。因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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