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09-0111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9-08-20   17时20分 浏览次数:

《承德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00九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古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承德市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

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独立的辐射环境监察机构与监测机构,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督及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导航、雷达、微波通信、卫星地球站的发射系统,在建设选址时,上述发射系统与电磁辐射敏感设施和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安全防护距离;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二条 高压送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和无线电干扰对周围敏感设施和建筑物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100KV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项目,在其高压线路路径的辐射防护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居民住宅等电磁辐射敏感建筑。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正式文件,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和地点发生变化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每年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辐射源及其工作场所进行监测,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相关资料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第十九条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如果确需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应当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动接受转移地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技术应用项目的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条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与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以及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市级办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类别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与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 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类别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和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还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二)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年度监测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放射性废物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办理申报登记和注销手续。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收、贮存放射性废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市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市内处理。

第五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相应措施;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从事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承德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26日发布的《承德市辐射环境管理办法(暂行)》(承市政办字〔2007〕9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大气 防治 办法

发送: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省以上驻市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4日印

(共印4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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