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1/2009-00886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件编号: 承司通(2009)18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开展教育规范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9-04-13   15时27分 浏览次数:

各县、自治县、区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冀司通[2008]108号)、《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司通[2008]104号)和《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司通[2009]13号)精神,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开展一次教育规范整治活动,现将《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开展教育规范整治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市局将对此次教育规范整治活动进行督导检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承德市司法局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中

开展教育规范整治活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整治和规范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增强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的理念,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水平和服务信誉,维护基层法律服务的良好形象,促进我市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这个中心,积极拓展基层法律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内容,发挥基层法律服务的优势,为城镇经济、民营企业和基层广大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营造文明、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做出积极努力。

二、方法步骤

(一)学习教育阶段(4月20日---5月31日)。

以县区司法局为单位通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组织所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认真学习,每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人手一份学习资料,每个所要有学习档案,每个人要有学习笔记和学习体会,确保每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规范》和两个《办法》的内容熟记于心,真正做到身体力行。

(二)组织实施阶段(6月1日---8月20日)。

1、建章立制。以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单位,对所内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受理登记、统一收案收费、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等各项制度建设和落实。

2、规范业务档案。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照《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对2004年以来的各项业务档案进行整理装订归档,有缺失材料的要尽快补齐。2009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所需卷宗材料以县区司法局为单位统一组织印制,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档案要办结一个装订归档一个,实现案件受理登记、收费票据、业务档案一一对应。

3、积极参与服务社会的各项活动。组织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全省和我市开展的“保增长、促发展”专项法律服务行动和“春风化雨”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活动,增强法律服务工作者大局意识和政治责任感,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自己的贡献。

4、加强组织管理。以县区司法局为单位通过建立党支部、团支部的形式对所辖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定期组织他们参加组织生活和各项学习活动,不断加强这支队伍的组织凝聚力。

5、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格查处,重点查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后不提供法律服务、私自收案收费;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分支机构;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法律人员等问题,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三)检查验收阶段(8月21日---10月30日)。

县区司法局对本辖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学习情况、业务档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司法局将对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此次活动结束后,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书面形式上报本所活动开展情况,县区司法局上报活动开展及检查验收情况的全面总结。

三、几点要求

1、认真学习,不断提高认识。各县区要认真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学习,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并与参与服务社会活动相结合,切实将学习教育成果落实在基层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中。

2、狠抓落实,务求规范提高。在这次教育规范整治活动中,要通过学习培训、建章立制、参与社会活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等,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和业务档案的进一步规范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业务素质、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3、加强反馈,及时上报情况。各县区司法局要及时将活动开展期间好的做法和典型案例上报市司法局基层科,市局将对上报材料进行统计,列入年终考核的内容。

附件:

1、《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3、《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执业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执业核准

  第五条 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六)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申请执业核准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核准。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核准: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处执业的。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法律职业、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协议、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品行鉴定证明;

(七)能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

(八)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并被该所鉴定合格的证明。

(九)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申请人向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由该基层法律服务所于当日向所在县(市、区)司法局提交申请和有关材料,县(市、区)司法局于当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寄送或直接送达设区市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初审完毕,并将受理通知书、初审意见和其它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九条 省司法厅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核完毕,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与原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法律服务所被注销而停止执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注册的;

  (五)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及时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注明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名称、遗失人姓名、遗失证件名称及编号,声明作废。遗失人应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补发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报纸,按规定程序补办。

第三章 聘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任制。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未通过年度注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表》一式三份;(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注册。

  第三十六条 经省司法厅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和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已患病或其它原因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逐级报请省司法厅补办年度注册;对不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执业机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执业机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当事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将其除名: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的文件材料,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真实记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包括诉讼代理卷、调解卷、非诉讼调解、代理卷、法律顾问卷、协办公证卷、见证卷、法律咨询卷、代书卷及其它需要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由承办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称承办人)负责收集、整理和装订有关材料。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本所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承办人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三)定期检查和汇报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应当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的通知》要求,使用统一式样的格式文本和立卷卷皮。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材料要做到每单位一卷,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公证的业务材料要做到定期分类装订成册,按年度立卷;其他业务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分类装订成卷。

第二章案卷材料及排序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的材料应当完整、准确、齐全。主要包括:受理承办的各种手续,具体承办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书、笔录及其他文字、图表、声像资料,承办结果,收费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对不能附卷的实物证据,应当将其照片和记载证物详细情况、保管处所等说明材料附卷后,另行保管。

第九条 诉讼代理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委托书和委托合同;

(五)诉状;

(六)答辩状;

(七)阅卷笔录;

(八)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九)调查证明材料;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代理词;

(十二)判决书或调解书;

(十三)办案小结;

(十四)收费凭据;

(十五)备考表;

(十六)附件袋;

(十七)卷底。

第十条 调解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五)受理申请登记表(卡);

(六)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明材料(包括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明材料,依时间顺序排列);

(八)调解笔录;

(九)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婚姻纠纷达成离婚协议的,应有移交其它单位处理的移送报告);

(十)办案小结;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备考表;

(十三)附件袋;

(十四)卷底。

第十一条 非诉讼调解、代理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参照诉讼代理、调解卷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卷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

(四)聘请单位基本情况;

(五)法律顾问工作记录(为法律顾问单位职工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除在法律顾问卷中记载外,应按一案一卷分类立卷);

(六)收费凭据;

(七)备考表;

(八)附件袋;

(九)卷底。

第十三条 协办公证卷有关的全部文件材料应统一移交公证处管理。协办公证应填写登记表,其登记表按季度或年度装订成册归档。

第十四条 见证卷(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所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见证申请书;

(五)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六)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产权证明、使用权证明等);

(七)当事人申请见证的文书材料原件(如合同书、委托书等);

(八)接待当事人的谈话记录;

(九)基层法律服务所审查、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

(十)见证书鉴发稿;

(十一)见证书正本;

(十二)送达回执;

(十三)收费凭据;

(十四)备考表;

(十五)附件袋;

(十六)卷底。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卷以解答法律咨询登记表的时间先后顺序,每年度或每季度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代书卷包含的文件材料及排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申请登记表;

(四)谈话笔录和必要的证据抄件;

(五)代书稿;

(六)收费凭据;

(七)备考表;

(八)附件袋;

(九)卷底。

第十七条 其它需要立卷归档的各项登记簿、统计报表等按类别,每季度或每年度装订成册归档。

第十八条 终止(中止)办理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承办人应当依照上述要求装订案卷,并将委托人要求终止(中止)委托的书面材料或承办人终止(中止)代理原因等材料,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审批意见收入卷中,顺序列收费凭据前。

第三章 立卷及装订

第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在办结法律事务后一个月内完成立卷,并移交归档,不得私自保管。

收案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申请受理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为准;见证以出具见证书之日为准。

第二十条 档案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十一条 档案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两面都有文字的应当两面编页号,页码位置正面标注在右上角,反面标注在左上角。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项登记卷内目录,将每件文书材料的题名、承办人姓名、时间填写清楚,并标明起止页号。不能随意更改或简化文书材料的题名,没有题名的应拟写题名。

第二十三条 案卷装订前应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卷面统一使用A4纸,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应按卷面大小折叠或者裁剪整齐。对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当附打印件或手抄件。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揭掉。材料上的金属钉等装订物要全部剔除。

第二十四条 卷宗一律使用棉线绳,三眼装订。线绳要打成活结,在活结处贴上基层法律服务所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对移交的档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退还承办人,重新整理。

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当按其类别、年度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档案检索目录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至10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5年至20年;对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凭证作用的档案,可以永久保管。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并在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八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并将声像带翻译成文字,随盘归档。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由所在县(市、区)司法局负责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重视档案的查考利用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档案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档案借阅必须有登记。登记簿的内容应有借阅人、时间、借阅目的、借阅的案卷号码、批准人、归还时间及其摘抄(复印)文件的页数等。

第三十二条 查阅和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离基层法律服务所,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需经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密卷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并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涉及秘卷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密卷除外)。借阅人员对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不准在文件材料上涂改、剪裁、加圈、划线、折叠,以免损坏档案,严禁随意拆卷或撕去其中材料。

第三十六条 借阅人员应当对查阅的内容严格保密。

第六章 保管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对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存放于铁皮档案柜内,采取必要的防损、防火、防潮、防盗、防鼠虫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条 凡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鉴定意见,并登记造册,报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文件的目录要归档保管。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业务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定期或不定期,采取抽查和检查相结合方式,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冀司[1991]3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良好社会形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每年应参加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注重陶冶情操,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珍视和维护基层法律服务职业声誉。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保守国家机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参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为促进、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公众利益而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执业证书交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上交河北省司法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擅自涂改执业证书所载内容。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要求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本案审判人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裁决的人员馈赠钱物,不得暗示、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在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其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隐匿、毁灭证据或唆使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承办超越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拟委托的属于法律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禁止的事项或者要求,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予以拒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承办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或具欺诈性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原、被告双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理人;或是在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分别担任原、被告双方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代理人。

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法定或约定期限,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代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进展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丢失或毁损。不得挪用、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利益或向其索取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冀司[1999]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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