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09-0081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承市政办〔2008〕7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01-05   10时42分 浏览次数: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承德市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承德市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辖区内尾矿库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生产运行、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等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其安全技术要求以及等级划分标准执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第三条 企业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负责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尾矿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及闭库再利用实施安全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占地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闭库后土地恢复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工程质量监察;环保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及环境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尾矿库安全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尾矿库企业违法、违规现象,均有权向各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报告事实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立即移送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前期与建设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高扩容)、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第七条 尾矿库新建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立项核准和占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制度。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所有尾矿库闭库治理设计审查和闭库治理工程验收,由企业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四等及以下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企业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库址选择须遵守的条件:

一、新建尾矿库库址

(一)不宜位于工矿企业、大型水源地、水产基地和大型居民区上游;

(二)不得位于全国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的上游;

(三)须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区域;

(四)不宜位于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上面;

(五)汇水面积小,有足够的库容和初、终期库长。

二、拟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加高扩容:

(一)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危库、险库;

(二)未按设计管理和使用,后期坝堆积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经坝体稳定性勘察分析,稳定性不符合要求;

(三)调洪库容不足,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不满足设计及《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四)下游存在厂矿、居民区及重要设施;

(五)库区及周边存在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活动;

(六)原设计、施工存在隐患,经实际运行未能排除隐患的尾矿库。

第十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安全评价、设计、施工及监理。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执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上游法尾矿堆积坝工程地质勘察规范》(YBJ11—86),其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勘察应符合规范的要求,查明影响尾矿库及各构筑物安全性的不利因素,绘出地质地形图,并提出工程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应当满足《安全预评价导则》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

一、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

(五)安全对策措施及安全专篇编写原则;

(六) 明确给出尾矿坝选址、建设是否可行的预评价结论;

(七) 附件:包括项目委托书及下游最大影响范围内周边地理及人文环境的平面图和库区地质地形图(最大影响范围对山谷型库是指最终设计坝高的80倍范围,对平地型库是指最终设计坝高的40倍范围)以及评价导则中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需按照第八条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县区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的初审意见;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申请表一式6份;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1份;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一式3份。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委托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其中三等及以上和加高扩容尾矿库必需委托甲级资质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尾矿库应根据拟建库址可建最高等别设防标准编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专篇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相关要求。

一、安全专篇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安全专篇中应对不良地质条件采取可靠的治理措施。

三、明确初期坝、后期坝、排洪设施、最终堆积高程、总库容等基础参数,提出不同堆积标高时库内控制的正常水位、调洪高度、安全超高、最小干滩长度及尾矿坝浸润线位置等参数,并附有稳定性计算、调洪演算及结构强度计算过程。

四、安全专篇应对尾矿库及尾矿坝体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安全观测设施和通讯设备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针对尾矿库区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提出对策。

第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专篇按照第八条规定报安监部门审查批准。尾矿库安全专篇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县区安监局关于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审查的初审意见;

二、安全专篇审查申请表一式6份;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立项批准复印件各1份;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批复复印件各1份;

五、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一式4份。

第十五条 安全专篇经审查批复后,应进行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提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在项目开工前,企业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发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建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并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一、尾矿库初期坝、副坝、排洪设施、观测设施等安全设施的施工及验收执行《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

二、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施工、监理记录,隐蔽工程必须经分段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三、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专篇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四、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出具证明文件;对涉及库址、等别、坝高、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安全专篇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施工完成后出具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六、监理单位对整个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理,出具工程监理报告。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部门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具备试运行条件的,提出试运行安全技术措施,报当地安监部门初验合格后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初期坝高度内的库容所允许的排放时间。

第十八条 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除满足《安全评价导则》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建设项目前期(安全预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安全卫生专篇等)对安全生产保障等内容的实施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对策实施的具体设计、安装施工情况有效保障程度;

四、评价对象的安全对策措施在试投产中的合理有效性和安全措施的实际运行情况;

五、评价对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立与实际执行的有效性;

六、评价对象达不到安全验收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措施建议;

七、验收评价对是否具备安全验收条件要给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八、附件:评价导则中要求的必备资料。

第十九条 尾矿库试运行期满,依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县区安监局关于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的初审意见;

二、安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份;

三、安全竣工验收审查申请表一式6份;

四、工商营业执照、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审查批复复印件各1份;

五、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1份;

六、施工及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和施工监理日志各1份;

七、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资料各1份;

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复印件;

九、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审查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生产运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每班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预案演练,并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尾矿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企业须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建立尾矿库安全管理、工程技术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治理,落实整改方案、治理资金、整改责任人、治理期限和应急预案,确保安全。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尾矿库筑坝方式、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和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尾矿排放与筑坝,包括岸坡清理、尾矿排放、坝体堆筑、坝面维护和质量检测等环节,应严格执行设计、作业计划及《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要求,尾矿坝堆积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

堆筑子坝不应使用塑料、草袋或编织袋。尾矿坝外坡植被护坡不应采用乔本植物,必须采用灌木或草本植物。

第二十七条 上游式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放矿,维持坝体均匀上升。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作业,使坝体均匀上升,应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某端或某侧,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修子坝或移放矿管时除外)。

一、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粒尾矿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二、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均匀平整,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必须满足防洪设计要求;

三、矿浆排放不得冲刷初期坝和子坝,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流动冲刷坝体;

四、放矿时应有专人管理,不得离岗;

五、冰冻期、事故期或由某种原因确需长期集中放矿时,不得出现影响后续堆积坝体稳定的不利因素。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内水位的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应满足尾矿库设计对库内水位控制的要求,在汛期尽量降低库内水位;

二、尾矿库实际运行与设计不符时,应立即进行调洪演算,保证在最高洪水位时滩长与超高都满足设计要求;

三、当回水与坝体安全对滩长和超高的要求有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坝体安全;

四、水边线应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第二十九条 每年汛期前,必须进行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设计防洪标准、尾矿沉积滩的干滩长度和尾矿坝的安全超高、截洪沟设置、外坡排水设施,具体检查方法和标准符合《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条 尾矿库运行期间应加强观测,注意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逸点的变化情况和分布状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运行过程中,如果坝体浸润线超过控制线,经技术论证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排渗设施施工应按照《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及有关规程。

第三十一条 上游式尾矿坝存在下列情况的,按照《河北省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分析技术导则》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

一、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的;

二、堆积坝已接近或达到设计最终标高,且拟继续加高扩容的;

三、尾矿库出现泄漏、溃坝、管涌、漫顶等重大隐患的;

四、尾矿库堆积坝整体外坡比陡于设计值的;

五、尾矿库终了,进行闭库后的堆积坝稳定性评价的;

六、企业和安监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的。

稳定性分析报告应满足《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查明尾砂的组成、分布、密实程度、物理力学性质及浸润线位置,绘出钻孔柱状图,并明确坝体稳定性结论,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拟加高扩容的以及闭库的;

三、尾矿库存在泄漏、溃坝、管涌、漫顶等重大隐患的;

四、企业和安监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安全现状评价导则》要求,评价中应包含尾矿坝稳定性验算、调洪演算和构筑物结构强度计算过程,明确安全度,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尾矿坝安全评价

(一)不良地质现象对尾矿坝(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坝体结构、构造的情况;

(三)坝体沉陷、裂缝、明塌、位移的情况;

(四)坝面渗流破坏情况(包括管涌、流土等现象);

(五)执行尾矿堆积坝安全超高和沉积滩长度规范的情况;

(六)尾矿堆积坝坡比及坝面防护的情况;

(七)坝内排渗设施效果及坝体浸润线观测的情况;

(八)尾矿坝静力、动力和渗流稳定分析结果。

二、尾矿库防洪能力安全评价:

(一)尾矿库防洪标准;

(二)尾矿库调洪与排洪能力的情况;

(三)排洪构筑物完好程度及可靠性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及风险分析。

四、尾矿库安全度的确定。

五、对非正常级的尾矿库,提出尾矿库治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企业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立即停止生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隐患排查制度,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人和隐患排查方式,建立隐患排查档案,落实隐患治理资金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排查和治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尾矿坝的尺寸、变形、裂缝,坝体位移、滑坡、渗漏,坝面维护等;

二、排洪构筑物尺寸、变形、损坏、坍塌、堵塞、漏砂等;

三、库区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等。

第四章 闭 库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停用和废弃的尾矿库应按正常库标准和闭库安全评价进行闭库整治设计,建立闭库后管理制度,确保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稳定性满足规程要求,维护闭库后长期安全稳定。

第三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已关闭或者废弃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闭库工程包括工程地质勘察坝体稳定性分析、安全现状评价、闭库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其工作具体要求遵从建设、运行方面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闭库设计应当根据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结论和建议,提出相应治理措施,保证闭库后的尾矿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闭库设计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闭库安全现状评价简述;

二、闭库后排洪能力、主要构筑物结构强度、坝体稳定性等验算及治理对策;

三、防范危害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闭库治理设计需报省安监局审查批准。闭库治理设计审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闭库治理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6份;

二、工程地质勘察和坝体稳定性分析报告1份;

三、安全现状评价报告1份;

四、闭库治理设计一式4份。

第四十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竣工后,需报省安监局验收合格。

一、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二、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闭库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尾矿库实施闭库治理并验收合格后,将闭库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移交给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按照《地质灾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后的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五章 再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在用尾矿库不得进行取砂再利用。经批准已经闭库的尾矿库,如果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需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报安监部门按照新建项目程序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停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应按照新建项目程序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按闭库程序进行闭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原则,实行县区、乡镇领导干部尾矿库全程包保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在本级机关公示,同时报上级政府备案。

全程包保责任制是对尾矿库从立项、建设到闭库的全过程安全包保,参与包保的领导干部要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履行尾矿库项目立项、建设、运行、闭库及闭库后再利用过程中的审查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落实相关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证尾矿库生产安全,并对包保期间的包保责任终身负责。在工作调离期间,包保人应与交接人做好相关材料交接,同时上报上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乡镇政府建立“三级”递进式监管责任体系,上级部门监管的尾矿库对象,是下级部门监控的重点。本着“谁监管、谁检查、谁复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级监管部门及监管人员实行职责终身追究制。

第五十条 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实行情况通报制度,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履行核准(备案)、审查审批、行政许可职责时,要将履行情况抄送相关部门备案。履行监管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要严肃依法处理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时,要及时进行移交。发现安全隐患要当即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在整改之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责令企业按规定程序制定整改方案,落实安全措施、资金、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整改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要实施闭库,闭库后仍无法保证安全的,要搬迁下游会波及的人家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公务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尾矿库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为提高尾矿砂堆放安全度,提倡推广使用尾矿干排技术。

第五十四条 尾矿干排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尾矿库 安全 管理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5日印

(共印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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