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08-0943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承市政办字〔2004〕10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05-21   23时02分 浏览次数: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承德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承德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是指:⑴水库工程(含大、中、小水库的拦水坝、溢洪道、放水(发电)洞、坝下电站及道路、桥梁、管理房屋等工程);(2)水电站工程(含拦(引)水坝、隧洞、闸室、厂房、设备安装、电气安装及道路、桥梁、管理房屋工程及技改工程);(3)灌区工程(含引水、泄水工程及隧洞、涵洞,各种闸、渡槽、倒虹吸、输水渠道,扬水泵站、管理房屋等工程);(4)河道、堤防工程(含橡胶坝、引水坝及护堤、护岸、河道疏浚、管理房屋等工程);(5)水土保持工程(含塘坝、谷坊坝、梯田、鱼鳞坑等拦蓄水土工程及水保造林工程);(6)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工程(含钻井、配套、安装输水管路及水土保持防护工程);(7)节水灌溉工程(含水源开发工程及管灌、喷灌、滴灌、渠道防渗工程);(8)城乡供水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含钻井、挖泉、安装输水管路及蓄水池、调压池、井、水塔、安装压力容器,安装电气自动控制设备等工程);(9)社会投资兴建涉水工程;(10)其它属于水务行业管理的涉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水电、水土保持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水电、水土保持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岁修、除险加固的水利水电工程。本市个人自建自用的饮水工程及灌溉工程除外。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均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承德市水务局是本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质监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河北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执行市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

(三)归口管理本辖区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办理本辖区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

(四)受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或受外单位委托,可以跨区域进行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参与本辖区水利水电工程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工作,负责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及工程质量采用标准的审查工作,投标单位的资质审验工作;

(六)按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对受监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中间核验;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核验;参加主要工程的功能试验;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七)监督和复核在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监督和检查驻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工程质量控制工作措施;监督和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抽查工地各方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八)监督在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利、水电、水土保持行业现行的及其它涉水工程现行的技术标准的执行;适时召集工程建设中质量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事宜;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裁决;

(九)负责组织本辖区工程项目(或工程质量)评奖评优活动,并负责向主管部门提供表彰和奖励意见(或工程质量评价意见);

(十)掌握全市工程质量情况,总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及时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较重大的质量问题;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工程参与各方必须贯彻国家水利、水电、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参与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勘测、设计、施工合同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条 勘测、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符合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测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它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必须清晰、完整。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包括水土保持工程使用的造林苗木),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市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经市水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的检测任务。市质监机构可根据受监工程分布情况,经考察后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允许的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承担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任务,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试验或鉴定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 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30日,到市质监机构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手续,签订〈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工程施工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企业法人证明;

(五)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10日内审核资料、文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水务局依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批,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监理)人员;

(二)组织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三)组织监理人员,施工单位有关人员进行监理交底。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配备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提交相应的资格证明资料;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工程的其它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七条 市质监机构在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或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审验参加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措施;有权提请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取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二)参加较大工程驻工地监理机构的监理交底会议;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抽查进入工地的建设材料的产品质量证件;

(四)编制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必须委托由市质监机构确认的检测单位检测(试验)或鉴定,并出具检测(试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现状需作设计变更的,应及时申请监理单位;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六)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评定。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单元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单位必须签署质量确认意见或质量评定等级。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在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中间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核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核查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监理资格,监理业务能力是否适应质量控制的要求;核查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及技术、质检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条件,业务素质能否适应工程质量保证的要求;

(四)检查施工单位的技术操作工人的上岗资格证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

对核查中发现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或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及,质检人员,质监机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同相关单位商洽撤换。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指水库、水电站、河道、灌区工程)或者质监机构下发的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并自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并派出质量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中间核验,签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单〉。质监机构愈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申请质监机构中间核验的或者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中某一单位工程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监理(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按有关规范、规章及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自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市质监机构申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同时提交该单位工程下列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测、设计文件和工程竣工图纸;

(二)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工程所用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后复检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砂浆或砼试块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资料;

(六)申请核验的单位工程中各分部工程的质量评定资料;

(七)与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15日内,对有关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到工程现场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核定该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对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的单位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某一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相关单位应签署工程移交证书,施工单位应提供工程使用、保养和维修的有关说明。

工程项目中各单位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合格以上标准后,才能进行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合同规定的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测、设计或者使用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工程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一般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移交后的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测、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测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供应商追偿;

(四)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六)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均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它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申请质监机构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行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作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拖交、拒交质量监督费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指示进行下一段施工的未经竣工或中间核验,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勘测设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提交完整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

(五)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七)发生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九)未按质量监督计划申请工程中间或竣工质量核验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隐蔽工程未及时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的;后补质量验收及质量评定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第八章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商提供不符合规定(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包括水土保持工程造林苗木)、构配件、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工程 质量 监督管理 办法 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7日印

(共印2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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