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08-09396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文件编号: 承市政办﹝2005﹞6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文件精神,依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房[2005]371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和意义
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当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调整我市住房结构,完善住房供应体系,稳定住房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县区、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和意义,准确把握有关政策,切实加强管理,积极做好有关工作。
二、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和职责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业管理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的招投标、销售审批、上市管理等工作。
县(自治县)建设局(房改办)(以下简称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共事业、价格、财政、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运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项目申报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合理布局、基础设施配套、与城市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规模一般应达到上年度或本年度当地城市住宅建设规模的20%左右。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的年度建设规模选定,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各县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由各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选定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审定。经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审批的年度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厅批准。
中央和省以上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照所在地的规定要求,统一管理。
四、切实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首次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项目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负担。市、县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保证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五、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因此必须控制其建设标准。多层楼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要控制在85平方米以下,高层、小高层楼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5平方米以下。规划、设计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适度的配套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和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施工图送交项目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就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对未经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六、认真审核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的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是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对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的买受资格要进行认真审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针对单个符合条件的家庭,不得趸售或者定向销售给某些单位。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自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情况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排除异议的,应向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部分不享受优惠政策,加收20%的差价款。
对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和价格等内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予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确认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交易和产权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买受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两年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照购房总价款(扣除超面积部分)的20%缴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职级面积的差价款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2年出售所缴纳的收益,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专项用于补充住房保障资金的不足。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一年以上;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以下;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下;
(四)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严格审定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标底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不超过3%的利润(集资建房不得计取利润),贷款利息,税金构成。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不得摊入住房成本。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八、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招标形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开发建设招标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应包括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质量、销售价格等。招标结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标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不得擅自转让。如确需转让的,应报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集资建房除外)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交按商品房预售许可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方案;
(三)物价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认的文件;
(四)室型设计和建设标准审查合格书;
(五)其他相关资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预售许可证。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在向购房人移交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九、规范管理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严格执行。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其营业税、契税的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资建房的参加人,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并达到规定标准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商品房开发或将所建住房向本单位职工以外的居民出售。
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的集资建房的实际成本(包含所用土地的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既不得代职工支付建房资金,也不得通过集资建房盈利。
对于集资后超出规定的职级最高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由市、县房改部门按核定的集资建房价格20%的标准加收差价款,专项用于补充住房保障资金的不足。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集资建房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资建房单位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单位自用土地证明、市县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初审意见和经职代会或职工讨论通过的集资建房方案;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集资建房单位资格,并提出具体初审意见。
(二)根据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市、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例会审批。
(三)规划部门办理正式规划审批手续。
(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立项手续。
(五)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的审批意见和相关部门的审核情况,在《单位集资建房审批表》和《职工集资建房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建立职工集资建房明细档案。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或变更土地用途手续。
(七)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集资价格。
(八)集资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以集资方式建成的住房产权归集资建房职工所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凭集资建房批准文件和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职工集资建房确认书》直接为个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十、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一、本意见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实施。
主题词:转发 实施意见 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29日印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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