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02/2008-10308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文件编号: 承市政字﹝2006﹞58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县区、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确保待遇支付、完善制度为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了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工伤保险工作得到较快发展。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维护职工利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加强工伤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工伤保险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紧密结合,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宣传发动,增强企业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促进工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二、努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要继续以煤矿、非煤矿山等高危行业、建筑施工企业为扩面重点,认真研究推进个体私营企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管理办法;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和民办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确保事业单位和民办非营利组织在年底前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切实解决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伤
保险问题,从再就业资金中为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扩面工作要与加强职工培训、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工作整体推进,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工伤保险的全覆盖。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河北省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方案》精神,推动实施“平安计划”,研究解决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要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采取比较灵活的缴费费率和缴费方式,促进农民工参保。对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和个体私营企业的雇工,本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工亡的农民工和个体私营企业雇工符合享受领取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参照冀劳社[2004]95号文件关于外省户籍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建立工伤保险与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的协调联动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9号)精神,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结合近年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成功经验,认真贯彻落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和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承市劳社[2006]58号)精神,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和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点,进一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工作,在企业工商年检时要求单位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宣传引导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等有关信息,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调查摸底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用工情况,特别是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制定扩面计划。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职能,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制度和劳动关系,对未按规定参保的单位强制其依法参保,对拒不参保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三、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的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或高于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30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年新招用的职工按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亦不能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未按时申报缴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核定缴费基数,征收工伤保险费。
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缴纳费率。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加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稽核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时,对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要认真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企业重新申报。社会保险稽核机构要采取专项稽核、重点稽核等多种方式加大工伤保险稽核力度,对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其中2%上解市,由市统一上解省。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当年应征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并按时上解。
四、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为及时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方便单位和职工提出申请,减轻申请人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规范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重大工伤事故及职工受到严重事故伤害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各县、营子区域内和双桥双滦区属及以下的单位和职工向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直管的单位和职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按照以上确定的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属于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延长申请时限的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上述管辖范围,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按规定提交材料,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统一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市直管的单位和职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鉴定。
切实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事故预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设施,确保及时出处现场,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率,防止骗取工伤保险行为的发生。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分别支出2%的工伤认定调查费、2%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的事故预防费、3%的宣传教育费,各项费用由市县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费用支出和使用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五、加强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审核管理,确保工伤职工各项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各自承担的支付项目及时支付保险待遇,确保工伤职工的治疗康复和各项待遇的落实。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应到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紧急情况需就近抢救或到外埠医院抢救的,用人单位应自职工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拒不将受伤职工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职工承担。工伤职工确需转到外埠医院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受伤害程度,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按管辖范围分别报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支付有关待遇。对未经批准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属旧伤复发的,在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长期药物依赖和用药范围使用时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每月用药费用,工伤职工可根据核准额度到定点门诊购药,每月或每季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一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职工,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最高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受伤害职工受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平均工资低于劳动能力鉴定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劳动能力鉴定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自评定伤残等级的下月起发放。
职工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发生工伤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尚未领取工资发生工伤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以上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如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300%为计发基数。
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应支付工伤职工及家属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发放;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定期工伤待遇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初次领取手续,发给领取人,以后由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和办理内退手续的,由单位按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治疗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涉及到承市政[2003]90号文件规定的相关问题,仍按90号文件执行。
加强对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监管,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监督管理办法,在确保工伤职工治疗所需费用的情况下,加大打击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力度,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的具体措施;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先进典型进行表扬,对拒不参保侵害工伤职工利益的企业予以曝光;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维护职工权益的积极作用,形成合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用人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工伤保险 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12月26日印
(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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