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3/2008-10133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文件编号: 承市劳社[2003]151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县(自治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行业办:
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3]10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填写《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附件: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劳动 用工 意见
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12月8日印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2003]101号
关于转发《关于非全日制
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在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录用备案手续。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应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
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对缺少或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相关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导其及时进行补充和纠正,做到依法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变更或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暂按下列公式计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工资+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1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18%)+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比例)÷20.92÷8
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般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季、半年、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原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可享受特殊工种退休的有关政策。非全日制劳动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按照统筹地区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 用工 意见
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3年9月12日印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
劳社部发(2003)12号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
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
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
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
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
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
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
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
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
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
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
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
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八)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 ×(1+浮动系数)
(九)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
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
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
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十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
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
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十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十四)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十五)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
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
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
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十八)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
利开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劳动 用工 意见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3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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